被派遣人員的工資由勞務派遣公司發放,勞務派遣公司開勞務費發票給用工單位,這樣,這筆費用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1、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為本企業任職或受雇,應與之建立勞動關系,且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對于勞務派遣,《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該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且應當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因此,勞務派遣工具有非技術性、臨時性、工資金額的非固定性(可隨行就市)的特點。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公司之間只是購買勞務關系,支付給勞務派遣工的工資、福利及保險費等屬于給勞務公司的勞務費用支出,不屬于公司的工資、薪金支出,因此不能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也不能作為計算三項經費稅前扣除數的稅基。
2、根據《勞務合同法》的規定,用工單位有支付給勞務派遣工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的義務,如每月支付給勞務派遣工一定金額的中餐補助、節假日的加菜費等。
3、如果根據雙方合同約定,由用人單位直接發放派遣工上述費用,這些費用屬于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應準予在稅前扣除,但卻不能作為本單位工資、薪金在稅前扣除,只能作為勞務費用扣除,又因為其無法取得相應的發票,仍然無法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公司根據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的派遣協議,支付勞務派遣人員的工資、福利,其支付給勞務派遣人員的工資,能否當成工資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能否作為計算三項經費稅前扣除數的基數?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在稅前扣除。前款所稱工資、薪金,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規定,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要看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是否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因此,企業對受雇的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相應產生的工資費用可以作為工資、薪金在稅前扣除。勞務派遣接收企業支付勞務派遣人員薪酬給勞務派遣公司,對勞務派遣人員沒有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相應產生的工資費用不能作為工資、薪金在稅前扣除,也不能作為計算三項經費稅前扣除數的基數。
國稅函[2009]3號)規定:《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的“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
答: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在稅前扣除。因此,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能否在所得稅前扣除,關鍵在于其是否符合合理性。按照國稅函[2009]3號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其中要看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是否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貴公司接受勞務派遣服務支付勞務派遣費,屬于勞務派遣公司提供的勞務服務,由勞務派遣公司將工資發放給勞務派遣人員,并代扣個人所得稅。因此,勞務派遣人員的工資應作為勞務費核算,不能作為工資、薪金在稅前扣除,也不能作為計算三項經費稅前扣除數的基數。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9]3號)規定:《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的“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一)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二)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三)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四)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五)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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