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權人的申請資格
在破產法上,債權人申請不具有集體訴訟的性質;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只能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因此,按照破產法的規定精神,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的請求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須為具有給付內容的請求權;須為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請求權;須為已到期的請求權。
2.債權人申請的形式條件
根據司法解釋,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
(1)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
(2)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
(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3.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
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在這里,法律對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只規定了“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并不意味著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破產原因的事實構成只有一項。
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事實屬于企業內部情況,債權人通常無法確知,因而不應要求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加以證明。
有鑒于此,破產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債務人應當自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如果債務人確實不具備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破產原因所要求的其他事實,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后,可以裁定駁回申請。
申報債權,是人民法院在依法宣布債務人破產后,債權人依人民法院發出的通知或公告依法享有的權利,是任何人不能剝奪的。
人民法院在發出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已破產的通知或者公告中明確規定,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沒有收到通知的債權人自公告發出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的,視為放棄債權,責任由自己承擔,其意味著債權的喪失。
為了更全面、更具體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這種情況作了如下的補充規定:
債權人雖未在法定期間申報債權,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在破產財產分配前,可以向清算組申報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是“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延誤期限的”)。
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的期限從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至少30天。即要有30天以上的時間,但最多三個月。法院就可以這樣公告;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60天內,債權人必須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即法院公告登記的時間期限只要超過30天,就算合法有效。
債權申報期限是允許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其債權的固定期間。限定債權串報期間,對于破產程序及時、順利地進行是必要的。因為,只有在債權人人數和債權數額業已確定的情況下,才能召開債權人會議和進行清算分配。
我國新破產法對債權申報期限實行法定范圍內的法院酌定主義,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該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
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參加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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