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務登記證丟失的情況,應當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七號)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自遺失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證件遺失報告表》,并將納稅人的名稱、稅務登記證件名稱、稅務登記證件號碼、稅務登記證件有效期、發證機關名稱在稅務機關認可的報刊上作遺失聲明,憑報刊上刊登的遺失聲明到主管稅務機關補辦稅務登記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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