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處罰是根據行為人行政違法行為而做出的,行政處罰作為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對行政處罰不服的話是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當然,根據法律的規定,要申請行政復議和進行行政訴訟必須在規定的時限之內。
為全面貫徹落實《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要求,進一步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定,陜西省國家稅務局和陜西省地方稅務局聯合制定了《陜西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即本公告?,F解讀如下:
為貫徹落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稅發[2012]65號),切實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同時結合加強國地稅合作的現實需要,陜西省國家稅務局聯合陜西省地方稅務局于2015年8月制定了《陜西省國家稅務局 陜西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陜西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的公告》(陜國稅公告2015年第10號,以下簡稱“適用規則”),并一同發布了《陜西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省稅務系統執行。《裁量基準》將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7大類43個稅務行政處罰裁量點,按照違法情節細分為“不予處罰”“從輕、減輕處罰”和“從重、加重處罰”等不同處罰等次進行規制,有效解決了以往稅收執法過程中行政處罰畸輕畸重,不同地區不一,同事不同罰的問題,基本消除了執法中的“態度罰”“關系罰”“人情罰”等問題,促進了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但是同《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以下簡稱78號公告)相比,我省原有的《適用規則》和《裁量基準》還存在一些不足。一是總局78號公告規定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首次違反且情節輕微,并在稅務機關發現前主動改正的或者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即“首違不罰”。因我省原有《裁量基準》制定在先,故未在相關處罰標準中未體現“首違不罰”。二是總局78號公告第九條規定“省國稅局、地稅局應當聯合制定本地區統一適用的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按照這一規定,總局并未授權各省稅務機關制定自己的《適用規則》,加之我省原有的《適用規則》與總局78號公告規定存在沖突,有必要對原《適用規則》予以廢止并同時對《裁量基準》進行修改后重新發布。
本公告主要是結合總局78號公告要求,在原有《裁量基準》基礎上,對《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發票管理辦法》《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7大類34個裁量點(原基準為43個,本次修訂過程中將部分發票管理類的裁量點進行了歸并整合)按照“不予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等處罰等次進行規制。
(一)結構變動情況
1.貫徹落實了“首違不罰”。新修訂的《裁量基準》(以下簡稱“新基準”)在“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等裁量點的處罰標準中落實了“首違不罰”。
2.對原裁量基準中設置的“從輕、減輕處罰”和“從重、加重處罰”等次的表述和具體標準進行了修訂。新基準設置了“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處罰等次,并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區分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確定對應的處罰標準。
3.在原《裁量基準》的基礎上增設“一般處罰”等次。使新基準的處罰等次形成完整閉環,方便基層對照執行。
(二)《裁量基準》情節設定中部分數額標準的由來
裁量的概念包括要件判斷和法律效果兩個部分,按照“要件-效果”的法律規范邏輯,在適用法律時需要對違法行為的要件進行解釋和具體化,這主要體現在《裁量基準》的情節設置方面。本次修訂過程中,我們對新基準中部分情節細化時采用的具體數額標準參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等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標準,并沿用了稅收執法實踐中形成的慣例。
(三)部分條款設定體例的特別說明
1.設定方法。制定新基準過程中,我們對部分裁量點(序號第9、29、30、34項)“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等次設定處罰金額時,采取了法定處罰金額幅度內只根據不同處罰等次設定不同最高上限,最低下限均沿用法條最低下限標準的方法。如“七、稅務檢查類,29”,本條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設定了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三個處罰等次,處罰金額分別為:從輕處罰,處不繳或少繳稅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一般處罰,處不繳或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從重處罰,處不繳或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這種處罰檔次的設定方法有相關法律先例可以援引。如《刑法》在罰金的設定幅度上對情節較重、從重處罰或加重處罰的罰金裁量幅度均只是提高上限幅度,下限保持統一尺度,由法官在自由裁量幅度范圍內進行決定?!缎谭ā返诙倭愣l、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中的處罰設定亦有類似表述。
2.合理性論證。從現實考量方面看,在全省使用統一裁量標準的大背景下采取此種設定方法,有利于各市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涉稅違法企業規模大小、經營狀況等實際因素,合理做出裁量決定,避免了因上述原因造成不同地區處罰標準不一致的情況。從裁量基準設置的科學、合理性方面看,在情節被類似“稅款損失”客觀標準限定的前提下,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等次采用此種設定方法有利于保持寬泛的裁量空間,從而實現了條文內部結構的一種平衡和張力。
但是,此種設定方法在稅收執法實踐中由于起罰點的統一設定,有可能導致適用從重處罰的罰款金額比適用一般處罰的罰款金額還要少,從而影響處罰的客觀性、公平性。針對此種可能存在的現實情形,一種解決路徑就是通過發揮原則在彌補規則設計缺陷和漏洞方面的作用,通過對合理、公平公正原則的遵循來規避此種設定的不足;另一種解決路徑是發揮集體審議在情節復雜、爭議較大、處罰較重、影響較廣或者擬減輕處罰等稅務行政處罰案件中的作用,最終實現同一違法行為在同一地區處罰一致的效果。
任何一種制度的選擇都是權衡利弊的結果,就處罰裁量基準的設定和適用而言,采用該種方法設定,其操作性和包容性更強,可以更好地兼顧不同地區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差異,發揮裁量在實現個案正義方面的能動作用。
綜上所述,行政處罰需要按照規定來進行,所以制定了一些規范有利于對行政處的執法權來進行監督,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防止和避免權力的濫用,只有公證文明的執法才是公民所期待的,執法人員應該秉承的原則。
稅收保全行政訴訟可以直接申請。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當事人有自由選擇權,可以要求稅務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提起稅務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做出裁判,從而解決行政爭議的制度。它對保障一個國家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確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免受行政權力的侵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1)稅務機關責令具有稅法規定情形的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而納稅人拒絕提供納稅擔保或無力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①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②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2)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
(3)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依法定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受損失時,稅務機關應承擔賠償責任。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
2、責令納稅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限期繳納;
3、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
4、稅務機關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5、不能提供納稅擔保,采取稅收保全;
6、采取稅收保全措施需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
7、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并通知被執行人;
8、納稅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轉入強制執行程序;
9、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偷稅漏稅的行為已經是大家非常熟悉的話題了,這種行為屬于違法行為,但還是有些人為了利益繼續執迷不悟,那么等待這些人的只有懲罰,但是如果遇到稅務機關查賬后作出處罰,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情況時,是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行政訴訟的。

